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357,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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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謝忠宏

被 告 林純鑫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本件之訴,因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茲因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之訴(見本院卷第18頁),其撤回依法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37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8 月28日,被告並簽發票號分別為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號、AD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7716元、2525元、1575元、4221元,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9年6 月27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7 月28日之支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詎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7元,及自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不否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惟伊並非係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況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係指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為喪失權利之原因。
其目的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有教育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是於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27日向伊借款16,037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9年8 月28日,並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是被告應自清償期限屆至之89年8 月28日起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即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9年8 月28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即至104 年8 月27日即已完成。
則本件原告遲至108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37元,及自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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