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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賴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使用契約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遲延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遲延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遲延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8 日止尚欠7萬6453元(其中本金為7 萬13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453元,及其中7 萬1304元自94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積欠債務,惟因時隔多年,被告早已不復記憶,且自94年至今皆未收到催繳通知,原告債權之合法性應堪存疑;
再者,原告不儘早通知被告清償債務,俟累積近10年利息後,方請求被告清償高額款項,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法定時效及相關法令規範,亦屬有疑等語,資以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分敘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 萬6453元(其中本金為7 萬130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後,以報紙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債權之合法性存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而僅以事隔多年不復記憶等情置辯,自難憑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未曾收過催繳通知,原告請求是否符合法定時效及相關法令規範亦屬有疑等語,其意應係主張時效抗辯。
查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即107 年11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包括原告計入請求金額7 萬6453元內之利息5149元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2 年11月20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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