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許德鎬
被 告 蕭丞哲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35巷口時,因行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239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 車也有過失,兩車都是在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才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當時均係自忠誠路1 段左轉入中山北路6 段35巷時發生碰撞,惟依兩車碰撞之情形,A 車為左側受損,B 車則為右側受損,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位置,可知B 車應為內車道車輛,而A 車為外車道車輛,考諸前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兩車轉彎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A 車自有違失,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 萬4,239 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