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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黃山奇
被 告 沈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板簡調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簽訂中古汽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被告購買廠牌LEXUS、200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公里數定價,然交車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里程表單位為英哩非公里,為美規車輛,當時里程數為11萬1 千多,因而要求被告減少價金6萬元,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簽約時是用複寫紙簽約,原告只有寫上訂金與餘款就把複寫聯交給被告,隔日才交車,交車時,原告才在持有之合約書上填上里程數、證件數等資料,但因被告未拿出其持有之複寫紙合約書,重新複寫,乃由原告於持有之合約書上填寫上開資料後,由被告簽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賣車時,僅提出合約書,合約書上並未記載里程數,及英哩、公里之問題,當下賣給原告是說11萬多公里,原告為專業車行,應自行承擔估價風險,不能事後才說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於公里計之里程數欄,記載之有無,確有怫異,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新北卷第13頁),其上記載:「四、乙方(即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16時30分接管該車及配件、附件‧里程表數:11萬1000公里、甲方(即被告)確定簽名:」、「五、乙方於107 年11月29日接收該車全部證件‧出廠證件X 本、海關完稅證X 本、備份鑰匙X 支、扣款:無」等內容,於文末之處,則有被告簽名,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相關內容則付之闕如,亦未有被告之手寫簽名。
惟尋繹二者契約書末處之買賣方簽名,均為相同,而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之第4 、5 條末處之被告簽名,亦與契約書末處被告簽名,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有多處相似,堪認原告所述之情為真。
況且,被告亦自承:當下賣給原告是說11萬多公里等語,益徵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
綜上以觀,兩造之意思表示乃係以11萬1000公里為系爭車輛之品質而達成一致。
(三)本院衡酌一般二手車之交易習慣,車輛里程數乃估價時之重要基準之一,而兩造既以11萬1000公里為約定之車輛品質,其價格自係以此為評估。
今系爭車輛實際計程之單位既為「英哩」,而非公里,即與兩造約定之里程數有所不同,進而影響車輛之估價,是被告交付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車輛與原告,即可謂物之瑕疵。
至被告究否為故意,則非所問。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實際里程數應有之計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應有之價格約莫為28萬元,是相對於本件契約之買賣價格35萬元,原告請求減價6 萬元,尚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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