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695,2019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陳珊儀



訴訟代理人 黃建嘉

被 告 賴梅貞

訴訟代理人 賴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月8日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計1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且原告交付定金3 萬2,000 元予被告,惟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8 月4 日終止,肇因於被告違反民法第430條之修繕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定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押租金3萬2,000元已於前案(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1564號)中判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8月4日終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定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原告於106年7 月8 日所交付予被告之3 萬2,000 元,乃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押租保證金」,此押租保證金為承租人即原告給付予出租人即被告,用以擔保承租人日後依約履行契約上所載之義務,故其性質顯非定金,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定金。

此外,原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應給付違約定金,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