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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陳永祥
被 告 甘聖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林馬琪」後更改為「林惠心」),見原告在臉書夾娃娃相關社團張貼欲購買藍芽喇叭(俗稱小蠻腰)之貼文後,以臉書訊息、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竹賣腰-我電話0000000000」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出售藍芽喇叭30顆予原告、價格新台幣(下同)19,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被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芷瑩佯稱提供帳戶供還款,李芷瑩因而向友人即不知情之訴外人蘇千毓借用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千毓遂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予李芷瑩,李芷瑩隨即轉知被告。
嗣原告於107年2月12日21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蘇千毓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由於被告原先積欠債務已陸續清償,李芷瑩遂依被告之指示要求蘇千毓將19,000元領出,蘇千毓將19,000元交予李芷瑩後,李芷瑩遂聯繫被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
嗣因被告未依約出貨且失聯,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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