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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邢久恕
訴訟代理人 李怡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呂豐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㈠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具體事實。
㈢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爰命上訴人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過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 元,另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具體事實,及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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