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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尹順和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楊雅芯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與訴外人楊雅芯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成立調解,原告撤回對訴外人楊雅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邀同訴外人楊雅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計4 年,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
107 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
以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起,至108 年6 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實際租用期間為18個月,依約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8個月租金即180,000 元及1 個月押租金10,000元,共190,000 元。
另被告實際租用期間系爭房屋電表自14,436度起跳至21,754度,共7,318 度。
依兩造約定之以每度5 元電費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0元電費(計算式:7,318 ×5 元=36,590元),總計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26,590 元(計算式:190,000 元+36,590元=226,590 元),惟被告僅實際給付172,985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53,065元(計算式:226,590元-172,985 元=53,065元)。
另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原告整理該屋時始發現屋內主臥室廁所不通及客房廁所洗手台破裂,經僱工修繕因而支出6,900 元修繕費用,被告亦應併予賠償之,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0,000元扣抵及與訴外人楊雅芯成立調解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之40,000元。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估價單及電表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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