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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昭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9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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