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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張蓉
訴訟代理人 蔡人傑
被 告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前往臺北轉運站,欲搭車返回新竹,然於臺北轉運站站內搭乘1 樓往2 樓之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時,因被告對電扶梯維修保養不當,致該電扶梯產生異常震動,原告因而往後摔倒,受有手肘破皮、手臂瘀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住院13日,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照護,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 萬5000元、看護費用5 萬5000元;
而原告所受傷害使原告承受劇痛,更留有後遺症,現走路重心不穩、行動緩慢,需持拐杖,且常感暈眩,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電扶梯入口處已清楚標示安全使用規範,如「禁止雙手提物」、「緊握扶手」等警告標示,且被告長期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廠商蒂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定期每月手扶梯保養維護,甫於106 年12月8 日方完成保養維護,並無運轉不良或故障之情事。
事發時,被告場管人員立即前往處理,並通報救護人員到場救護,當下檢查原告並無明顯外傷且意識清楚,原告表示仍有頭暈,將再自行就醫。
於事發後,被告場管人員隨即檢查系爭電扶梯狀況,確認該電扶梯無運轉不良或故障,當下亦無其他任何搭乘系爭電扶梯之乘客反應該電扶梯運轉不良或故障,足見被告設置及維護該電扶梯並無疏失。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違反電扶梯安全使用規範,雙手提物而未能緊握扶手,導致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傷,其受傷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臺北轉運站係由被告經營管理,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47分許搭乘系爭電扶梯由臺北轉運站1 樓至2 樓途中,在該電扶梯上摔倒並受傷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爰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維護有過失,致該電扶梯產生異常震動,導致原告跌倒受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設置維護系爭電扶梯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電扶梯之異常震動而跌倒,然經詢原告,原告先表示「我不知道手扶梯有何問題,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為何會摔跤,我當時是突然往後倒下」,嗣後則稱「我就感受到很大的震動」、「我確實是從手扶梯上很大的力量把我撞擊了我就翻滾了兩次」,前後所述已互有不符,則原告究係因系爭電扶梯劇烈震動、因遭撞擊、因站立時自身重心不穩、因身體不適或其他因素而跌倒,即有未明。
2.依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所示,106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47分11秒許,原告左右手均提有物品,同分17秒時行走至系爭電扶梯入口處,稍作停留後於同分23秒搭乘該電扶梯自1樓往2 樓方向前進,靠電扶梯右側站立,至同分41秒原告即將抵達2 樓時,有一穿著白衣之人步行自原告左側通過,之後原告身體即往電扶梯右側扶手方向偏傾,並於同分42秒時摔倒,嗣由旁人扶起而躺坐於電扶梯2 樓出口平台,當時原告手上提有包包,原告嗣於18時48分45秒起身離去;
在原告摔倒前後時間,電扶梯均在運轉中,其他搭乘電扶梯之乘客並無異狀,影像檔中目視可及範圍未見電扶梯有抖動或震動等異常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電扶梯於事故前後均如常運作,未見明顯之搖晃、頓挫或跳動,難認有故障之情形;
倘原告所稱系爭電扶梯有異常震動,且屬「很大的震動」、「很大的力量把我撞擊了」等情形屬實,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應可見系爭電扶梯有異常波動狀態,然原告亦自承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出有震動之情形,自無法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至證人即原告之子蔡人傑雖證稱:「我們從電扶梯的底部搭到電扶梯的頂部,突然感覺到有震動,然後我媽媽就突然摔倒」等語,惟就系爭電扶梯震動方式、幅度、是否影響其站立等節,均無法具體陳述;
衡以電扶梯係以電力即電動馬達及驅動齒輪帶動踏板滾輪沿軌道鏈條運轉,運轉過程中上開電扶梯零件相互接觸及齒輪轉動之際本會產生些微震動,惟該等運轉過程中之些微震動應不影響搭乘電扶梯之安全性,證人蔡人傑無法具體說明其所感受到之震動屬電扶梯運轉過程中正常之些微震動或異常之劇烈震動,亦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係因系爭電扶梯之震動而跌落,或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維護營運有疏失。
4.系爭電扶梯均有按月檢測維護,且於本件事發前之106 年12月8 日甫經保養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蒂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系爭電扶梯設有各項警告標示,有照片可查,堪認被告已定期維護保養系爭電扶梯並為警告標示,提醒使用者注意,已盡可能方式避免意外之發生。
5.綜合上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在系爭電扶梯上跌倒係因系爭電扶梯異常震動所致,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有何缺失,本件既無證據足認系爭電扶梯有原告所指異常震動之情況,即難認原告跌倒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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