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94,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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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癸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康美日用品有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萬7,976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付款金額為1,999元,期間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每期付款日為每月20 日,然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10 期未付款,合計積欠1萬9,99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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