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48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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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呂英嘉
被 告 陳譽介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處時,因涉有停車未停妥導致車輛滑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28,588元(含工資費用:24,264元、零件費用:4,342元;

以上均已加計5%稅金)。

另B車進廠維修工作天數估計為4日,其於上開期間無法駕駛A車上、下班,並因此須另支出按日以300元計算,共4日計1,200元交通費用,被告自應一併賠償之。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將A車停放在騎樓時車輛滑向後方致撞擊B車,伊承認有過失,對於肇事責任認定部分並無意見,惟伊認為應請伊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且原告是發當時違規停放B車,故就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停車未停妥導致車輛滑行之過失,致撞擊其所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件係因被告騎乘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28,588元(含工資費用:24,264元、零件費用:4,342元;

以上均已加計5%稅金)。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3年9月15 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6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586元之後,應以756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342元-折舊3,586元=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4,264元,共計25,020元。

2.B車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無法駕駛B車上下班,須另支出按日以300元計算,共4日計1,200元之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僅提出車資估算單,此外再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5,020元(B車修繕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停車未停妥導致車輛滑行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認本件原告駕駛B車,在人行道上停車,同為肇事原因。

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7,514元(計算式:25,020×70%=17,51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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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2×0.369=1,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2-1,602=2,740
第2年折舊值 2,740×0.369=1,0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0-1,011=1,729
第3年折舊值 1,729×0.369=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9-638=1,091
第4年折舊值 1,091×0.369×(10/12)=33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1-335=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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