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52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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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張秋蘭
被 告 周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6 時許假冒EZ購票網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及同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1 萬7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 萬7985元等語。

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致詐騙集團以該帳戶為工具詐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則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萬798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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