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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吳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吳富美損害賠償事件,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07 年3 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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