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57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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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李冠億(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然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 年10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則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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