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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陳水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5,102元,及其中49,030元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96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並於報紙公告。
為此,爰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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