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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張家綸
陳彥鳴
被 告 紀衛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與力行街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星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警詢筆錄雖僅提及系爭車輛後照鏡受損,但此為初步觀察之受損狀況,經維修後確認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 萬6234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乙節,並無爭執;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後照鏡擦撞,系爭車輛僅有後照鏡受損,此經被告與劉星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確認無誤,劉星宏更表示後照鏡以外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由其負責,已拋棄除後照鏡以外其他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權,詎原告主張之維修範圍竟包括前車門葉子板、大燈等部分,該等部位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與被告與劉星宏在警局所確認之範圍不同,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至108 年2 月26日至原廠估價、108 年3 月9 日追加更換後照鏡項目前,仍由劉星宏使用,維修廠無法判斷其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相關,車損範圍自應以現場當事人之判斷為準。
再者,系爭車輛維修價格之鑑定報告與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落差甚大,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過於浮濫,因鑑定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原告主張費用之半數,是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原告所主張後照鏡修復費用之半數,即3086元;
且原告提出之維修金額未計算折舊,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若干?爰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 萬6234元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畫面、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復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乙節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86元,且其與劉星宏業已和解,劉星宏已拋棄除後照鏡以外其他部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劉星宏雖曾向被告稱:「就像我們今天講的,因為我們事故聯單上也只有提到這部分,所以我就希望就是這個、這個、這個我來負責,好,呀你就負責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此對話內容,僅足認定劉星宏表達希望被告負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之意,尚難遽認劉星宏已拋棄除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以外其他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與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碰撞,警員於現場所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亦為右側後照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4 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8112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在卷可稽,惟二車碰撞後,除造成撞擊點部位之車輛零件及烤漆受損外,亦可能造成與撞擊點部位零件相鄰或相連接之零件因而變形或受損,此等相鄰或相連接部位之損害,自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書狀中亦自承其與劉星宏曾協議關於系爭車輛右三角窗玻璃、右車窗外水切之修復亦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69頁),並自承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下飾蓋、右邊後視鏡蓋、後視鏡座引擎蓋、右後座後蓋板之零件費用,及拆裝右前角窗玻璃、右後鏡面玻璃、後視鏡電機、後視鏡下護板之工資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相鄰及相連接部位有修復之必要性。
再者,本件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右前門外水切零件費用6925元、右後視鏡下視蓋零件費用6101元、右前車門內板、右前角窗玻璃、右前無支撐架車門把手、右前車門防水墊、右車外後視鏡、右鏡面玻璃、右後視鏡電機、右外後視鏡上蓋板、下護板及支座之拆裝費用、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維修費用合計1 萬6300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邊後視鏡蓋之噴漆費用合計1 萬8350元,有該公會108 年6 月13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34號函及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上開修復部位均屬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其相鄰、相連接部位之零件更換、拆裝、鈑金、烤漆費用,足見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始生此等修復費用,則原告賠付此部分零件、拆裝及鈑金工資、烤漆費用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鑑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 萬7676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6300元、烤漆費用1 萬8350元、零件費用1 萬302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2 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3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6300元、塗裝1 萬8350元,合計為3 萬608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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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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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3026×0.369=4807 │00000-0000=8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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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8219×0.369=3033 │0000-0000=5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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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5186×0.369=1914 │0000-0000=3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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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3272×0.369=1207 │0000-0000=2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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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10個月) │2065×0.369×(10/12)=635 │0000-000=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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