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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孫東丞
被 告 杜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又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104 年6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3,851元(其中本金2萬0,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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