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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
GT022606),前於民國102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每月需繳會費新臺幣(下同)2,388元,惟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累計7個月共16,716元未繳納。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會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及身份證件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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