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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108年度士救字第51號
原 告 郭益芳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洪文意律師
被 告 謝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依原告所述事實,系爭票據乃源於被告以原告違反買賣契約要罰違約金為由下所簽署,應屬契約所生之糾紛,而依兩造買賣契約合約書之約定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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