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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相對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起訴。
二、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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