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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葉羅鳳英
訴訟代理人 葉普霖
被 告 耿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回復原狀之清潔與修護等費用。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593 元。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計1 年,每月租金為2萬5,000 元,押金2個月,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然被告於108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僅住到7月底,7月房租由押金扣抵,108年7 月30日原告至系爭房屋驗收時被告已遷住他處,然未處理其家俬雜物,亦未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共1萬2,593元,依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最多一個月租金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被告已扣抵一個月租金,另一個月押金為被告應付之違約金,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以家具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93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又被告雖已遷住他處,然未處理其家俬雜物,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 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與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共1 萬2,593 元,應屬有據。
(三)又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見本院卷第8 頁)。
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5 倍計算即1萬2,5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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