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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邵憲昌
被 告 劉志逵
被 告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花蓮縣,而原告起訴狀所附支票付款人係瑞興銀行永吉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0 ○0 號),故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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