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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丘文聰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潘婉麗
被 告 許展榮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複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 段與立德路路口違規左轉,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毀損修復後仍有車價減損,經SAVE認證車輛查驗報告檢查後,認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值減損;
被告雖主張兩造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達成和解,但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係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為簽立,不可拘束原告,縱認兩造前已達成和解,亦僅針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系爭車輛價值上之損害無涉,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賠償原告84萬8989元,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在商談和解之時,因考慮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故就修復費用未計算折舊,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和解書上亦載明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及取車時均無異議,實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業已簽訂和解契約,使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爰分敘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之損害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SAVE認證車輛查驗報告、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查核無誤,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明文,惟主張和解契約效力之當事人,仍應就該和解契約有其所主張之效力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已簽訂和解契約,依該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證人陳群元之證述主張該和解契約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訂;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即和解書之甲方)與原告(即和解書之乙方),其內容記載略以: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車損,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條件第1條為:「㈠甲方賠付乙方ATC-2265號車因本次事故所損害修復完整,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人員勘核為憑。
㈡付款方式:逕付乙方承修廠商帳戶。
㈢雙方達成人車和解,以下空白。」
第2條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或任何其它關係人不得再向甲、乙雙方及甲、乙雙方保險人要求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權利,並不得再有其他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
依上開和解契約之文義,原告係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和解,且原告所拋棄之權利為「不得再向甲方(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及甲方保險人(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要求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權利」,即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以上開和解契約主張原告已拋棄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其他請求權,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84萬8989元(其中工資15萬9523元、烤漆8 萬7734元、零件60萬173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6月5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9 月,是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扣除折舊後之27萬461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必要修復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萬9523元、烤漆8 萬7734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2萬1870元。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數額合計為68萬1870元(計算式:521870+160000=681870),然被告已由其保險公司以將修復費用逕付修車廠商之方式賠償原告84萬898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即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已大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數額,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損害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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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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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601732×0.369=222039 │000000-000000=37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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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9個月) │379693×0.369×9/12=105080 │000000-000000=27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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