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1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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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蔡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至民國94年3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7,410 元(其中本金17萬7,517 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復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4年9月27日止,共積欠13萬1,835元(其中本金11萬6,197 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

被告又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至94年10月4日止,尚積欠11萬0,867元(其中本金9萬8,054元)及利息未清償,後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410元,及其中17萬7,517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835元,及其中11萬6,197元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867元,及其中9萬8,054 元自9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合約書、現金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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