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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郭家秀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惟長期鄰睦關係不佳,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45分許,踹門進入原告住處,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鼻樑、嘴唇、左膝、左肘、胸口頓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稱「幹破你娘也A 臭機歪卡好」、「臭機歪卡好」、「我老母如果有三長兩短,你一定死A 」、「好啦!你繼續拍,你的底細我都知道,你穩死耶,我沒騙你」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99 元、就診交通費1,005 元、工作損失7,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90,896 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藥費599 元及就診交通費1,005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等案件,總共支出醫藥費599 元及就診交通費1,00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1 紙及計程車計費收據3 紙等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打傷後,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並請假就醫的天數至少有15天,依原告每月平均薪水15,000元計,每日工作損失500元,請求15天工作損失7,500元。
經查,因原告未提出事發前已有工作或薪資收入之證明以憑,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490,89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案件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於夜間遭被告踹門侵入住宅及在公眾場合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且原告為60年出生,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52年出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事發當時之職業為電梯維修員,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所得及財產資料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7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71,604元(即599+1,005+70,000=71,604),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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