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246,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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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周勝富
被 告 楊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998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 萬6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 萬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4 萬8000元,而積欠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6 個月之租金9 萬60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後,尚欠繳租金4 萬8000元,且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已積欠租金12萬8000元,另有電費9998元未付,合計共積欠18萬5998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被告積欠租金及電費未付,該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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