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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葫蘆奇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源
被 告 江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之6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葫蘆奇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873 元,但是被告從民國103 年10月1 日到108 年5 月31日止,沒有按其區分所有權部分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56個月之管理費共104,888 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無回應。
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被告從95年1 月到103 年9 月之期間,積欠每月應繳1,873元之管理費,共計196,665 元,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3 年11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3,200 元,共應付112,380 元,被告截至106 年12月止計已付115,200 元,溢付2,820 元部分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其於97年3 月20日繳交整修房屋保證金15,000元予管委會未予歸還一事,經查該筆保證金已抵繳當時積欠之管理費,且於103 年11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時,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另被告辯稱因本大廈的公共汙水排水管因設計不良,每逢大雨造成其家淹水而早於97年施作補救工程之損害賠償一事,經查事發當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協助處理,且其亦未舉證其損害結果與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具因果關係,故實難向原告求償及抵銷管理費,縱使有被告所說上開情事,也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以,被告辯稱以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要難成立。
二、被告則以: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973 號調解筆錄係於103 年11月27日成立,原告再主張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未繳納管理費,應受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拘束,不得重覆起訴,縱然上開調解筆錄主張積欠之管理費與本件請求之期間(103 年10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不同,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管理費,實際上亦以繼續繳納管理費之意思(每月分期3,200 元,大於每月管理費1,873 元),至少至106 年11月27日止時間上重疊,不符民事上誠信原則;
另外,原告於97年3 月20日向被告收取整修房屋保證金15,000 元,管委會至今都無理由不予歸還被告,併主張抵銷,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止共36個月共支付原告115,200 元,與前開調解筆錄被告應付112,380 元明顯溢繳2,820 元,併主張抵銷;
又大廈之公共汙水排水管因設計不良,每逢大雨汙水倒流至被告家排水管(室內)溢出,反應多次請求修繕均置之不理,使被告家地板淹水直到木板腐爛,才自費請設計工程公司修繕,更改管路費用15,000元、架高地板12,800元、22,400元、耐磨地板26,000元,共76,200元,併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費明細、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973 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之金額復不爭執,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收取整修房屋保證金15,000元迄今尚未歸還、溢繳管理費2,820 元及因大廈之公共汙水倒流至被告家而修繕地板更改管路支出76,200元部分均主張與其積欠之管理費抵銷云云。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溢繳管理費2,820 元部分不爭執,故被告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抵銷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抗辯整修房屋保證金15,000元未歸還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雖主張該筆保證金已抵繳被告先前積欠之管理費,並於103 年11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時,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該筆整修房屋保證金1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乃有理由;
又關於因大廈之公共汙水倒流至被告家而修繕地板更改管路支出76,200元主張與積欠之管理費抵銷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排水管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縱使原告怠於修繕共用部分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該項住宅裝修工程進行之時間為97年3 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以其支出76,200元與所積欠之管理費抵銷,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68元(104,888-2,820-15,000=87,068),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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