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29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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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黃曜東
法定代理人 黃隆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祁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2 巷停車格牽車時,撞倒原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逃逸,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600元(工資:9,800 元,零件:42,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880 元,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售車折舊損失30,000元及利息支出28,295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146,775 元(52,6 00+5,880+30,000+28,295+30,000=146,775)。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767元,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之時間、距離及支付原因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大台北還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選擇,原告選擇最昂貴之計程車,認為其所請求並不合理,又系爭車輛已回復原狀,故無售車折舊損失之考量,且原告系爭車輛貸款利息支出之產生,起因於原告延遲繳款,而非系爭車輛損壞直接導致原告延遲繳款,故其請求並不合理,原告所提工作機會損失為非實際損失,且原告並未受傷,不會因為沒有車輛造成他無法去上班,本件車禍與原告的工作機會並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售車對話紀錄、利息協商資料、薪資報價單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5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為52,60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9,800 、零件部分為42,8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 年1 月,距肇事日期108 年6 月1 日,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4,2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4,076元(4,276 +9,800 =14,076)。

2.交通費用5,88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8 年7 月3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止共34日)支出計程車費用5,880 元,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大台北還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選擇,原告選擇最昂貴之計程車,認為其所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惟查,雖然大台北地區尚有多種交通工具可以選擇,惟以原告前往桃園之距離,必須多次轉乘始能抵達,且必會增加不必要之行車距離,則選擇改搭大眾運輸工具與原本自行騎車二者所需勞費之程度顯非相同,而損害賠償之本旨本在於回復原狀,以本案情形而言,改搭大眾運輸工具顯難完全填補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自難謂為合理之賠償方式,故被告前揭抗辯,實不足採。

3.原告因系爭車禍售車折舊損失30,000元、利息支出28,295元薪資損失30,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除上開修復費用外,其售車折舊損失3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社群媒體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原告之車係於停放停車格時,為被告牽其機車時碰撞而倒於原告,並非行進間碰撞,且原告並未提出具有較具公信力之相關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則本件系爭車輛於修復之後,是否交易價值貶損,並非無疑,是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應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延遲賣車多支出28,295元利息及薪資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利息協商資料、薪資報價單紀錄等為證,惟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未證明上開利息支出及薪資損失等損害與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956元(計算式:14,076+5,880=19,956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00×0.536=22,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00-22,941=19,859第2年折舊值 19,859×0.536=10,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59-10,644=9,215第3年折舊值 9,215×0.536=4,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15-4,939=4,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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