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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羅隆村
被 告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僅交付押租金7,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迄108年9月2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3 月又16天,又系爭租約到期原告已表明不續租,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簽收單、建物所有權、房屋租狀賃契約書、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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