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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簡令紘
被 告 李伊妍(原名:李依潔)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7 千元、5 萬元及3萬元,合計共177,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限自107 年3 月25日起,依借據所載還款日期依序清償。
未料被告屆期均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關於被告抗辯稱其與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琳公司)有聘僱關係存在,但原告並未提出勞動契約書證明雙方有聘僱關係存在,亦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且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係被告自行翻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聘僱關係存在。
⑵另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向其稱為了要給付薪資及代墊款,所以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其影印一事,然此係因被告長期不定時向原告借款,且有簽署借據、本票,因而留存被告之身份證影本。
另薪資單據與本票本是不相同且不對等之文件。
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帳戶整年度完整匯款紀錄,可知原告均有實際匯款予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 元,其中97,000元,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5 萬元,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3 萬元,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於106 年2 月17日於直銷聚會中認識,原告向被告自稱為鼎琳公司負責人,席間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先前曾擔任網頁小編、具行銷等經驗。
嗣於106 年8 月20日原告告知鼎琳公司有粉絲專業小編、行銷業務之工作職缺,月薪為4 萬元,兩造遂約定自106 年9 月1 日起由被告擔任鼎琳公司行銷經理一職,原告並告知因鼎琳公司正搬遷中,遂要求被告先在家工作即可,嗣於106 年10月間,因鼎琳公司遲未給付被告薪資,被告向原告表達不滿並詢問原委,但原告僅稱鼎琳公司因有股東不要參加經營,財務吃緊,待股東退出後,原告可無所顧忌時,即可支付被告薪資。
後於106 年12月間,被告除未曾領取任何薪資外,為鼎琳公司代墊之應酬餐費、車馬費均無下文,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僅稱鼎琳公司於107 年1 月會有投資款入帳,即可給付被告薪資,且可搬至辦公室上班,被告因信任原告,遂仍依照原告指示繼續工作。
嗣於107 年1 月15日被告經原告告知至鼎琳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2 之辦公處所上班,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被告之鼎琳公司行銷企劃部行銷經理名片,但被告發現鼎琳公司於該辦公室僅擺放2 套桌椅,無其他同事,並質問原告何以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何時償還薪資時,原告仍表示鼎琳公司目前仍財務困難,被告仍選擇相信原告並繼續工作。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又以鼎琳公司已有投資款入帳,可償還被告薪資及代墊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其影印。
後於107 年3 月15日原告在鼎琳公司辦公室向被告表示:因原告、鼎琳公司目前均無資金,但需支付被告薪資及償還被告代墊款,原告需向朋友調度款項,但因先前已向朋友調借款項過多,需要提出鼎琳公司確有員工薪資需支付之證明,該朋友才會借錢等情,故原告即提出3 張借據、6 張空白本票給被告,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即可,其餘均不用管。
原告並表示該借據或本票只是向朋友作為說明,證明鼎琳公司確有員工薪資及代墊款需支付而已,被告只需要等待鼎琳公司匯款支付薪資及代墊款即可,原告並無給被告時間看其中內容,只要求被告儘速簽名,待被告簽名及填寫資料後,被告隨即將本票及借據收走,雙方實際上沒有借貸意思表示,更無該借據上所載之被告借款情形。
之後被告越想越不對,雙方間勞僱關係就到107 年3 月31 日 終止,其間,原告雖有提出按件計酬模式,但對於細節原告並無多說,並向被告表示107 年3 月15日所簽本票及借據只是向朋友說明用途,雙方遂至107 年9 月後即無再聯絡。
之後從友人口中聽聞原告竟對外宣稱被告借款不還,被告感到非常奇怪與憤怒,又屢次聯絡不上原告,被告前往鼎琳公司前開辦公處所,才知鼎琳公司已搬遷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 段處。
㈡本件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且系爭借據、本票所載文義與實際客觀事實不同,因此3 張借據格式完全相同,且被告在借據簽名前原告均已繕打完本票號碼,且107 年1 月27日、107 年3 月15日之借據上所載本票號碼居然為連續號,倘若借據、本票係於不同時間開立,本票票號會連續之機率甚微。
更何況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前已更名,倘若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5日簽立該107 年3 月15日借據,被告應會簽立已更名之姓名。
再者,系爭該6 張本票上發票日期、金額、被告印章均為原告事後自行填寫,系爭6 張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
另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27日借據上雖分別記載9 萬7 千元、5 萬元之借款,但實際上原告並無相對應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㈢經被告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匯入66,000元部分,其中6 萬元係支付先前所積欠106 年9 、10月薪資,6 千元是返還代墊費用。
107 年1 月17日匯入之4,000 元及107 年1 月25日匯入之1,000 元均係返還被告代墊款項。
107 年1 月28日所匯入45,000元,其中4 萬元係支付106 年11月份薪資,其餘5 千元係返還代墊款項、107 年1 月29日匯入3 千元及107 年2月19日匯入1,500 元均係原告返還被告之代墊款項,107 年3 月15日匯入3 萬元則係原告所支付積欠之106 年12月份薪資,其餘107 年3 月16日、19日及23日所匯入款項均是返還被告之代墊款。
兩造間確無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借款交付之事實,可見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7,000 元且迄今均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曾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張及本票6 紙為佐(分見支付命令卷第8 至10頁及第12至13頁)。
而觀諸該借據內容,除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旨外,尚就被告各次借款金額、被告有無收訖借款、收訖日期為何,各次借款後被告應清償之期日、各期償還金額及若有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等細節詳為記載,且各次清償日期及款項,被告亦另立同金額且以相同日期為到期日之本票,而被告對該借據之借款人欄、簽收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均坦認為其親簽,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於上開時間,曾向其借得前述款項等事實,當屬有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無訛。
㈢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其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提出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分見本院卷第70至118 頁及第57至58頁),可徵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至16日間,已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共計1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內,且此金額與107 年1 月16日借據中所載被告已向原告借得之97,000元相當;
另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至28日間,曾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金額,合計5 萬元至被告前述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此亦與107 年1 月27日借據中所載被告已向原告借得5 萬元款項相符;
再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曾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3 萬元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此與107年3 月15日借據中所載被告已向原告借得數額相同,足證原告確有依前開3 張借據所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自有憑據。
㈣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前開借據時並未給被告時間察看其中內容,其所簽立本票時,該本票均為空白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3 張及本票6 紙上之簽名均坦認為其所親簽,前開文書本應推定之為真正。
況該借據所載之借款內容,亦與兩造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匯入情形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前開文書有何不實之處,恐難認其前開所辯屬實。
至被告另抗辯稱:被告與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鼎琳公司間有雇傭關係,原告前開匯款皆係清償鼎琳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及返還被告代墊款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鼎琳公司資料均可於網際網路查詢而得之公開資訊內容,另被告所提出之鼎琳公司名片,影像模糊不清,原告亦否認為真正,況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於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鼎琳公司已積欠數月薪資,且均未曾清償之情形下,可知原告或鼎琳公司當時並無資力,被告豈有仍屢次為原告代為支付各式款項之理?且參諸原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上開借據所載各次借款予被告前,其帳戶內均尚有數十萬元至數萬元之存款餘額,且該段期間原告尚有多次消費支出或現金提款情形,並無被告所稱無力支付薪資之情,另對照原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帳戶於原告各次匯入借款前,該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匯款66,000元前,被告帳戶餘額為6 元、原告於107 年1 月28日匯款45,000元前,被告帳戶餘額為116 元、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匯款3 萬元前,被告帳戶餘額為222 元),此即與借款人常因可隨時動用之存款不足,因而向他人借款之常情相符。
且原告於各次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多係隨即以現金領出,則被告當時有無資力可多次為原告代墊各式款項,恐即有疑。
是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乏其所據,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 元,及被告未能於各借據所載約定期限清償,其中97,000元,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5 萬元,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3 萬元,自10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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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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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2日 │10,000 │
├────┼───────┼────────────┤
│ 2 │106年1月10日 │20,000 │
├────┼───────┼────────────┤
│ 3 │106年1月12日 │4,000 │
├────┼───────┼────────────┤
│ 4 │106年1月16日 │6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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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月17日 │4,000 │
├────┼───────┼────────────┤
│ 6 │106年1月25日 │1,000 │
├────┼───────┼────────────┤
│ 7 │106年1月28日 │45,000 │
├────┼───────┼────────────┤
│ 8 │106年1月29日 │3,000 │
├────┼───────┼────────────┤
│ 9 │106年2月19日 │1,500 │
├────┼───────┼────────────┤
│ 10 │106年3月15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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