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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張淑暖
被 告 王自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停車格時時,因酒後駕駛,自後撞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朱汶,致其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給付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2,567 元,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彙整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書、匯款申請書、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大致堪信為真。
惟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合計應為13萬2,537 元,不含跨行匯費30元,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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