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37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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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笑為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余青政

被 告 李妍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被 告 柯微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福林國典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福典建設有限公司於社區興建停車塔乙座(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停車塔)並規劃35個車位,該停車塔出入口設置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如車位所有權人欲駕車進出該停車塔時,則必須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緣訴外人靚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靚亮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向其前手購買34個停車位後,分別於107年4月9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將其中21個車位出售轉讓與被告余青政、李妍羚、柯薇莉,渠等分別擁有系爭停車塔編號第52至55號計4個車位(被告余青政所有)、編號56至64號計9個車位(被告李妍羚所有)、編號65至72號計8個車位(被告柯薇莉所有),伊前依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2項第2款後段:「臨車道部分及臨門廳部分為大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
及第26條第2項第4款:「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台幣400元/月計算。」
及管委會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前段:「車位管理費:平面車位每位新台幣400元/月;
機械車位每位700元/月;
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台幣400元/月計算。」
等規定,於每月寄發繳費通知單予被告3人,請求渠等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停車塔管理費及公共空間使用費,均為被告3人所拒絕。
惟伊向被告3 人收取停車塔管理費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係用於維護共有部分設施(含電費、車道燈具及附屬設施)、整潔、繳納地價稅、行政作業費(含繳款單印製、寄發郵資、催繳作業、火警確認、通報與發電油耗、噪音擾鄰協調處置)等,因系爭停車塔車位所有權人使用車位衍生之社區成本。
原告社區與該停車塔係共構一體,如稍有災害發生必然非常嚴重。
又系爭停車塔曾發生火警、停電等突發狀況,因情況緊急且並無於該停車塔另聘僱管理員,故原告社區管理員,於火警發生時立即協助聯繫消防單位救援,如遇停電時亦將啟動原告社區備用電源設備,顯示系爭停車塔車位所有權人,並非未享用原告社區資源,故被告3人拒絕繳納上開費用,即非有據。
另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拒繳管理費衍生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應由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負擔。」
,本件被告3人拒絕繳納上開費用,致使原告需支出本件委任律師費用66,00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攤。
綜上,被告3人雖非原告社區住戶,然應視同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繳納上開費用。
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前段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余青政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起,應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
(二)被告李妍羚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起,應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原告3,60 0元。
(三)被告柯微莉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起,應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青政、李妍羚、柯薇莉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柯薇莉答辯略以:伊所有建物門牌與原告所管理之福林國典社區報備之住戶範圍不同,伊並非原告社區住戶,
並非由原告所管理,不適用原告社區訂定之車位管理辦法
費用計算方式。況系爭停車塔旁車道本即屬公眾通道,且
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該通道亦有袋地通行權,是
本件原告主張伊應繳納所謂停車塔管理費、公共空間使用
費及律師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余青政、李妍羚答辯略以:渠等與原告社區並非共同出入口,亦非原告社區住戶,並非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自不受原告社區所訂之規約拘束,本件原告訴請渠等停
車塔管理費、公共空間使用費及賠償本件委任律師費用,
即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余青政、李妍羚、柯薇莉分別為系爭停車塔編號第
52至55號車位、編號56至64號車位、編號65至72號車位所有權人,如被告3人欲駕車進出系爭停車塔須經過原告社
區旁車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原告社區之視同區分所有
權人,應按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繳納停車塔管理費、公共空
間使用費,並賠償本件委任律師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
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戶:指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此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所明文;據此,是否為公寓大廈,除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
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外,尚需同時
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查本
件被告3人在原告社區並無擁有或使用專有部分,渠等僅
分別為系爭停車塔編號第52至55號車位、編號56至64號車位、編號65至72號車位所有權人,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及其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3-15、62-64頁)、被告3人所有上開停車位並無與原告社區之建物或土地
登記為共有部分,上開停車位既非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建
物,且無共同使用部分,本件被告3人並非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以福林國典社
區訂立之社區規約及管委會收繳作業辦法,請求非屬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3人繳納停車塔管理費及公共空間
使用費,即屬無據,礙難允准。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並非原告社區住戶
或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受原告社區自訂
之社區規約之拘束,乃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3人持有系
爭停車塔停車位,應視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云云,顯
係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3
人係字前手靚亮公司取得上開停車位所有權,伊前與靚亮
公司成立和解,靚亮公司已給付104,671元,並同意按月給付公設使用管理費云云,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該等抗辯事由僅存在於原告與靚亮公司之間,原告尚不得
執此作為請求被告3人繳納上開費用之理由。至原告主張
伊收取停車塔管理費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係用於維護共有
部分設施、整潔、繳納地價稅、行政作業等費用,為系爭
停車塔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車位衍生之社區成本等情,縱
屬實情,亦非得據為請求被告3人給付上開費用之依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有系爭停車塔之停車位不屬於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部分,被告3人亦非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收費決議,自不能拘束非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3人。
從而,原告依其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請求被告3人繳付停車塔管理費、公共空間使用費及賠償本件委任律師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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