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凌晨3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向右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訴外人和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文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全損報廢,原告依與和相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9萬7830元,並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2 萬3500元後,就37萬4330元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金額為31萬32元,經原告推定全損無法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39萬7830元予和相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2 萬35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37萬4330元等情。
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經推定全損無法修復乙節,核屬原告依其與和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之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尚無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定,遽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依原告計算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仍有39萬7830元(計算式:447000-447000×11% =397800),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預估修復費用則為31萬32元,則系爭車輛價值仍高於修復費用,並非無修復利益,依該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亦非無法修復或修復上有重大困難,尚無從僅以保險契約關於全損之約定要件,逕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萬32元(其中工資3 萬6500元、塗裝1 萬4000元、材料25萬953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10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 萬117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6500元、塗裝1 萬4000元,合計為10萬16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向右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文杰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 成、徐文杰負擔2 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8 萬1336元(計算式:101670×80% =81336 ),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8 萬133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259532×0.369=95767 │000000-00000=163765 │
├────────┼──────────────┼──────────┤
│第2年 │163765×0.369=60429 │000000-00000=103336 │
├────────┼──────────────┼──────────┤
│第3年 │103336×0.369=38131 │000000-00000=65205 │
├────────┼──────────────┼──────────┤
│第4年(7個月) │65205×0.369×(7/12)=14035 │00000-00000=5117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