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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鄭兆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1,538 元(其中為本金300,59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明細、帳單查詢、債務計算明細、國際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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