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466,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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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榮里

被 告 黃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660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緣伊前因主辦搶孤活動,被告係攤販代表,要於活動期間前來現場擺攤,所以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來擔保會讓攤販擺攤,但是因為整個活動期間都在下雨,所以渠等有些人有擺攤、有些則沒擺攤,後來伊也沒有向渠等收錢,但是後來被告就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伊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拒絕,伊否認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

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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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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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8月2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陳榮里│CH205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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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8月2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陳榮里│CH205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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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8月24日  │413,000元 │未記載  │陳榮里│CH20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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