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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張銘芳
被 告 李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略以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可主張抵銷,關於該債權目前另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事件審理中。
衡酌原告對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及其本件請求得否准許,均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於該案訴訟確定前,自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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