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63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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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陳阮良(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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