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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洪苙宇即洪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冒用訴外人洪義誠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冒用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冒名之行為,詐得16萬7,126 元,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高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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