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254,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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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許明欽
被 告 郭瑛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7 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科助(已死亡)於107 年7 月19日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 (陳美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及同年8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麥當勞2 樓)分別向伊借款1,000,000 元,共計借款2,000,0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
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民國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陳科助(已死亡)於107 年10月23日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訴外人林豐隆總經理之辦公室(當時在場尚有訴外人彭立中),陳科助稱伊因原告之同學挪用公司2,000,000 元供原告使用,遭公司老闆發現要移送法辦,伊基於同情心使然,願幫助該違法之人爭取2 個月時間籌出款項歸還公司,遂簽發系爭支票借票予陳科助,伊與陳科助當場並另簽立出借支票協議保管書,言明雙方僅係借票關係,且系爭支票視同等值現金。
陳科助當時並稱系爭支票到期時,願給付伊票面金額5 %即100,000 元作為答謝金,伊則願各給付見證人林豐隆、彭立中10,000元作為酬謝。
嗣伊於107 年12月14日陳科助公祭後,前往訴外人莊海彬住處時,請莊海彬致電原告說明陳科助已死亡,請原告告知時間地點拜會商談系爭支票相關事宜,惟為原告所拒。
經伊主動聯繫,原告亦避不見面。
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伊僅係將系爭支票借票予陳科助,而陳科助與原告有財務上往來,嗣陳科助業已死亡,而原告亦知悉上情,伊否認原告係有因給付,即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
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陳科助,再由訴外人陳科助
交付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
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
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
,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
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
名後交付陳科助,再由陳科助交付原告,而被告抗辯伊僅
係借票予陳科助,已據被告提出經見證人林豐隆、彭立中
簽名於其上見證之出借支票協議保管書正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堪信被告此借票抗辯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借款予陳科助始取得系爭支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與陳科助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陳科助係於107 年7 月19日及同年8月9 日分別向其借款1,000,0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云云,就107 年7 月19日該1,000,000 元借款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錢流向為原告曾於107 年5 月16日、107 年5 月23日、107 年6 月5 日在自己之郵局帳戶提領150,000 元、137,000 元、150,000 元之3 次紀錄,其餘則是以訴外人林宜靜帳戶支出之250,000 紀錄主張有向訴外人林宜靜借款予陳科助,又另主張向訴外人莊海彬借款300,000 元予陳科助,又另主張自己之現金13,000元,始拼湊出1,000,000 元,然原告既主張係107 年7 月19日始借款予陳科助,其何需提早於兩個月前之同年5 月16日、23日、6 月5 日分3 次自自己之帳戶提領上開金額,故其所
稱該等3 次自己帳戶之提領紀錄係借款予陳科助已悖於常
情,難認可採;又其所提上開3 次自己之帳戶提領紀錄、
訴外人林宜靜帳戶紀錄、向訴外人莊海彬借款、自己之現
金13,000元,亦均不足以證明該等金額確有交付予陳科助,再者,證人莊海彬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7 年7 月19日當天有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 之陳美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代書事務所)現場,當天因陳科助
與訴外人魏慶乾有1 個土地買賣首期之訂金5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是伊借給陳科助,因為陳科助是從事仲介業,陳科助說該筆土地將出售獲利,所以伊就借錢幫忙陳科助
,故伊當天也在現場,簽約時也有拍照。當天在場的人有
伊與吳美蓉、原告、陳科助、魏慶乾及地政士陳美銀。原
告當天在還沒進入代書事務所之前在樓下有交付陳科助100 萬元,當時原告是拿出提領現金的紙袋,原告拿出1疊
是10萬元綁一起,一共有10疊云云。
證人莊海彬所證稱原告交付100 萬元予陳科助之情節顯未提及107 年7 月19日當天其有借30萬元予原告,再讓原告交付陳科助,其所證稱情節係原告自己從提領現金之袋子拿出10萬綁一起共10疊現金給陳科助云云,證人莊海彬所證述107 年7 月19日交付100 萬元給陳科助之情節顯與原告自述之上開情狀自相矛盾,證人莊海彬之證述顯非事實,並不可採信。至於
證人陳美銀到庭證稱:107 年7 月19日原告、陳科助找我簽的一個契約,我對細節都已記憶模糊,也不記得陳科助
有無交付500 萬元給魏慶乾等語,顯見證人陳美銀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交付100 萬元予陳科助一事。
又查,原告主張107 年8 月9 日第2 次交付100 萬元陳科助,僅提出訴外人林宜靜帳戶支出100 萬元之紀錄,然該紀錄實不足證明該100 萬元確係交付陳科助,故原告均未能舉證共交付被告200 萬元之事實。
本件應認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科助之權利,而被告僅係借票予陳科助,均認定如上,則被告以此對抗原告應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63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及證人旅費836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臺幣)      │      │      │          │          │
├────┼──────┼───┼───┼─────┼─────┤
│0000000 │2,000,000元 │郭瑛瑲│許展  │107.12.24 │107.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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