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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王靖即王碧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7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01,379元未給付,其中100,661元為消費款,498元為循環利息、220元為其他費用,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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