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368,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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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志錦
陳惠鈴
被 告 李懿芳

張嘉云
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逢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向被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陳惠玲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林志錦5萬元。

然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張嘉云、李懿芳、船舶中心應在其公司官網及個人臉書帳號就其所造成錯誤道歉」。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原訴僅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然而原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3日以言詞追加的部分,係請求被告道歉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請求被告道歉的內容未能當庭提出;

又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到本院109 年7 月23 日 止,歷時將近二年,原告卻臨時於言詞論期日才提出此部分的追加之訴,而且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原告欲追加之訴僅引用原訴之資料即得認定,此部分尚需原告另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調查其他證據始得明確,況被告已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又若准許原告為上開追加變更,將徒使本件被告之訴訟延滯並妨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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