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381,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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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李慶通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陳俊超
訴訟代理人 謝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A 車)並於後方拖曳其以垂直串掛方式綑綁3 個菜籃下接手推車方式製作之菜籃車(下稱菜籃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23號前時,被告因未注意所附載之貨物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於騎乘A 車自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時,A 車後方所拖曳菜籃車於超越過程中撞及B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支出急診住院費3,921 元、門診費2,245 元、住院耗材費用共2,401 元(包括尿布、護肘、清潔、停車、柺杖)、看護費用1 萬3,200 元(106 年6 月5日至12日)、護理之家費用16萬9,503 元(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9 月30日),及請求兒媳上班請假3 日收入短少6,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24萬7,27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 萬6,287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⒉原告居住護理之家超過3 個月乃有必要,蓋因原告洗澡、起居均需他人幫忙,並為預防跌倒,在護理之家較為安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對原告主張之急診住院費3,921 元、門診費2,245 元、住院耗材費用共2,401 元、看護費用1 萬3,200 元、原告兒媳上班請假3日收入短少6,000 元等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 萬6,287 元應予扣除,至原告主張之護理之家費用16萬9,503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急診住院費3,921 元、門診費2,245 元、住院耗材費用共2,401 元、看護費用1 萬3,200 元、原告兒媳上班請假3 日收入短少6,000 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繳款證明、報案三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護理之家費用支出16萬9,503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分別審認如下:⒈就護理之家費用16萬9,503 元部分: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是否有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乙節,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函詢後,其覆以:「病人李慶通先生已79歲高齡,於民國106 年因左側4 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肩鎖骨韌帶斷裂,雖無生命之危險,但確實有生活自我照顧之困難。

因此,於診斷書建議休息『3 個月』。

病人住院8日後,因病情穩定離開『急性照顧機構』,並住在護理之家,屬合理行為。

至於居住時間超過3 個月之部分,則因每一個人間之差異,無法一概論之。」

等內容,此有卷附之該院108 年6 月11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8、29頁),依此可知,原告確有住護理之家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之家費用,尚屬合理。

再者,尋繹原告所提出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可知原告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住於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計3 月又19日,此與新光醫院107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受傷後需休息3 個月」等內容(見107 交易57卷第78頁),大致相符,其雖略有超過上開建議休息之日數,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9歲之高齡老人,且於休養回復之進程上本略存有個人性差異,尚不影響原告請求之合理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護理之家費用16萬9,503 元,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就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26年次,無業等情(見偵卷第1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被告為64年次,高職畢業,從事擺攤,日薪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情(見交易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14頁),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為妥適,當為可採。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 萬6,287 元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1 萬6,287 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0,983 元(計算式:3,921 +2,245 +2,401 +1 萬3,200 +6,000 +16萬9,503 +5 萬-1 萬6,287 =23萬0,98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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