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5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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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5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98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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