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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江欽思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八六○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國84年12月30日所定鄞山寺規約第14條、第7條、會分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月至同年3 月之分配款及107 年年終獎金,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基礎存在,且108 年6 月6 日鄞山寺108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已決議自108 年1 月1 日起終止被告對原告之無對價給付(下稱系爭決議)等語。
經查,原告已就系爭決議提起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860 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成立,應以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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