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先後3次向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公司出售之墨水不能用於被告公司所使用之MUTOH
- (二)原告公司出售之墨水缺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就系爭墨
- (三)原告公司以購買足量墨水即贈予日本原廠噴頭,使被告相信
- (四)原告雖得請求11萬7,150元,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 (五)對原告陳述之再抗辯:被告委託昱佑公司檢測墨水,經該公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交付墨水與被告,並為被告所收
-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3,25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售墨水因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且
-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買賣標的物瑕疵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二)茲查,反訴原告主張因使用反訴被告公司之墨水而致其印刷
- (三)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向其詐欺云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44萬2,
-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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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聚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吳沂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光丞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先後3次向原告訂購墨水產品,各次訂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7,750 元,前開訂購之產品連同請款發票均經被告簽收,惟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3月11日前清償,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共17萬3,250 元,乃依民法第367 、233 、229 、20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7萬3,250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否認所交付之墨水有瑕疵,且被告已於107 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公司所屬人員白佳申系爭墨水損壞噴頭乙事,然被告直至108 年7 月10日始於答辯狀始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
⒉噴頭耗損原因眾多,可能因噴頭本來即需要更換,或噴頭於出墨時,碰撞印製之布或紙類造成的外部受損,或是使用頻率過高,使得噴頭因使用過度而需更換等情所致,而被告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1月向原告購買墨水,平均每個月向原告購買50瓶墨水,甚至於10月底至11月初購買100 瓶墨水,顯示被告使用之墨水量龐大且使用率頻繁,此亦可能造成噴頭過度使用而損壞。
遑論,墨水若有問題,被告應不致使用半年後才產生異狀,卻又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間持續使用原告墨水,與常理不符。
墨水有何瑕疵?噴頭有何損害?二者有何因果關係?未見被告證明。
⒊原告雖允諾被告若購買之墨水達200 瓶,即贈送原廠噴頭,然就贈送原廠噴頭乙事,應屬附條件贈與契約,若被告認為原告所贈送之噴頭並非原廠,其所應撤銷者,應為該贈與契約,而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另原告所贈送之噴頭確為原廠噴頭,且被告已收受並安裝於其設備上,就此附條件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亦無從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出售之墨水不能用於被告公司所使用之MUTOH公司原廠印刷機器上,然原告公司業務員白佳申於107 年5月間與被告公司接洽時,卻表示其墨水已經為許多MUTOH公司原廠機器所使用,且價格便宜,顏色好看,並保證所銷售之墨水品質無虞,且購買墨水達200 瓶,即贈送MUTOH公司原廠噴頭1 個,被告公司因而使用原告出售之墨水,時至107 年10月起至11月底間卻造成被告公司4 台機器共8 個噴頭損壞。
(二)原告公司出售之墨水缺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就系爭墨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公司願返還受領剩餘之墨水51瓶(每瓶1,100 元,共價值5 萬6,000 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已使用部分之11萬7,150 元。
(三)原告公司以購買足量墨水即贈予日本原廠噴頭,使被告相信而與被告成立墨水之買賣契約,然原告所贈送之噴頭非其保證之日本原廠製作噴頭,原告故意以不實之事,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月6 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僅需返還受領剩餘之51瓶墨水,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得請求11萬7,150 元,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致被告公司4 台機器每台2 個噴頭計8 顆噴頭損壞,每顆噴頭7 萬元,被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計56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56萬元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對原告陳述之再抗辯:被告委託昱佑公司檢測墨水,經該公司於108年2月間告知確實因使用原告公司墨水,導致噴頭等設備故障,因此被告公司在知悉原告公司墨水缺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下,即於108年3月3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0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其出售之墨水有缺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並造成被告公司機器備財物損失之情事,被告公司復於108年7 月10日具狀主張原告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解除契約以及損害賠償,未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墨水,買賣價金共計17萬3, 250元,墨水被告已收受,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3 月11日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交付墨水與被告,並為被告所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萬3,250 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抗辯因使用原告公司之墨水而致其印刷設備噴頭損壞云云,並提出昱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佑公司)維修更新紀錄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衡諸證人即昱佑公司所屬工程師王冠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噴頭為昱佑公司107 年1 月所銷售,其於107 年11月至108年3 月間檢測時被告公司噴頭時有不正常之測試線,偏向於墨水所造成之情形,昱佑公司銷售之正常噴頭為保固1 年,正常使用時間為1 年,但使用量多少會有關係等語,可知噴頭並非有絕對不壞之最低使用年限,而係與使用頻率高低、墨水之來源相關,況且,噴頭本為消耗品,自然使用下亦終將消耗,若非使用時所生之立即損壞,實難謂損壞之原因,必出於何端。
再者,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啟用原告銷售之墨水,時至107 年11月後噴頭始陸續發生損壞問題,期間被告已使用約半年,已難謂該墨水無法供被告公司印刷使用,就印刷功能而言,未見有何欠約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至於原告所售墨水對於被告所有噴頭之影響,縱得證明相較原廠墨水會加快噴頭之消耗,亦難謂為瑕疵,蓋因墨水既得供正常印刷使用,即已無愧於其產品之通常效能,如欲另有緩慢耗損噴頭之價值,自應自始即使用高價之原廠墨水方為正途,如謂價格較低之墨水未生有與原廠墨水相同效能,即稱瑕疵,誠非的論。
綜上,被告以物之瑕疵,及損害賠償抵銷等而為抗辯,委難憑採。
⒉被告另以原告向其詐欺購買墨水達200 瓶即贈送日本原廠噴頭,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訂購云云,並提出昱佑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亦有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李樹雄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
然上開證明書與對話紀錄,僅得證明所贈送之噴頭非臺灣代理商所銷售之噴頭,未能排除源出他地代理商之可能。
況且,原告是否曾經表示所贈送者為日本原廠或臺灣代理商噴頭,並無具體明文之文件可憑,至證人李樹雄本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所述之情,本與被告立場相同,尚難以其證述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贈送之噴頭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而係於符合特定購買條件下由原告所贈送,就此以觀,亦難謂所贈噴頭如非日本原廠或臺灣代理商之噴頭,其買賣意思表示即係受詐欺而為。
是被告以其遭原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3,250 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證人旅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墨水之買賣價金,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因使用反訴被告提供之墨水所致設備噴頭損壞所致之損失,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售墨水因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且反訴被告多次保證墨水品質無疑慮,但因墨水之瑕疵導致反訴原告機器設備噴頭使用不到6 個月即有8 個噴頭因噴頭破膜損壞,每個噴頭7 萬元,共計56萬元,於扣除本訴部分主張抵銷之11萬7,150 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 萬2,850 元。
又反訴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買足量墨水即贈日本原廠噴頭,所贈送者實際非原廠噴頭,以此欺詐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反訴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致生反訴原告機器設備噴頭損壞,反訴原告就44萬2,850 元金額請求損害賠償,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萬2,8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買賣標的物瑕疵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舉證。
另反訴被告未有背於善良風俗、詐欺等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查,反訴原告主張因使用反訴被告公司之墨水而致其印刷設備噴頭損壞云云,並提出昱佑公司維修更新紀錄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衡諸證人即昱佑公司所屬工程師王冠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噴頭為昱佑公司107 年1 月所銷售,其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間檢測時反訴原告噴頭時有不正常之測試線,偏向於墨水所造成之情形,昱佑公司銷售之正常噴頭為保固1 年,正常使用時間為1 年,但使用量多少會有關係等語,可知噴頭並非有絕對不壞之最低使用年限,而係與使用頻率高低、墨水之來源相關,況且,噴頭本為消耗品,自然使用下亦終將消耗,若非使用時所生之立即損壞,實難謂損壞之原因,必出於何端。
綜上,反訴原告尚難證明噴頭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售之墨水,其反訴主張,自難憑採。
(三)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向其詐欺云云,並提出昱佑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亦有反訴原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李樹雄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
然上開證明書與對話紀錄,僅得證明所贈送之噴頭非臺灣代理商所銷售之噴頭,未能排除源出他地代理商之可能。
況且,反訴被告是否曾經表示所贈送者為日本原廠或臺灣代理商噴頭,並無具體明文之文件可憑,至證人李樹雄本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所述之情,本與其立場相同,尚難以其證述而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
再者,贈送之噴頭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而係於符合特定購買條件下由反訴被告所贈送,就此以觀,亦難謂所贈噴頭如非日本原廠或臺灣代理商之噴頭,其買賣意思表示即係受詐欺而為。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44萬2,8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4,850 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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