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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國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新佑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村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前有漏水之情。
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屋頂板磁磚剔除施作防水修繕、後側採光罩矽利康老化更新、公共水塔後側地板滲水至5 樓牆面修繕等工程,約定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0,000元,並自上開工程完工之日起保固3 年,兩造並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施作上開工程完成後之保固期間內,系爭房屋又發生漏水情事。
經伊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卻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如被告不願履行則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按一般公寓大廈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工序係先將原有地坪刨除、高壓清洗地板。
再整平地坪、填補隙縫。
其後再塗抹防水塗層。
嗣防水塗層乾燥後,鋪土瀝青或混凝土隔絕日曬。
上列工序當中,防水塗層因材質特性,若直接受到陽光曝曬,將導致防水機能破壞,迅速喪失防水功能,因此必須於塗抹防水塗層後,再於防水塗層上鋪設瀝青、混凝土或鋪設磁磚等隔絕日曬,方屬完工。
本件被告至系爭房屋現場察看後,因原告表示欲在頂樓搭蓋遮雨棚架,並將另行僱工施作此部分工程。
被告考量到施工順序乃將工程項目分成兩部分並分別向原告報價,前階段工程施作至防水塗層完畢,工程費用為73,000元(未稅)。
該部分施作完成後由原告另行發包鐵工施作遮雨棚架,待遮雨棚架施工完畢後,再由被告接手施作後階段防水層覆蓋防護,工程費用為120,000 元。
嗣原告於第一階段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同意施作後,並要求被告應加註保固3 年之約定,被告雖同意保固期間為3年,惟表示應自全部防水工程施作完工之日始起算保固責任,否則僅施作第一段工程並無法達到長期防水效果,被告當然無法保固。
俟原告同意施作並給付定金後,被告即依報價單上所記載施工項目依序施工,並於106 年6 月27日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內容後將工地交予原告,由原告另行發包僱工施作遮雨棚架,待遮雨棚架工程完工後,再由原告通知被告進行後階段施工。
嗣因原告遲遲未能僱工施作遮雨棚架完成,被告唯恐先前已施作之防水塗層長期直接暴露於日曬下,將影響防水塗層效果,乃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24日催告原告應儘速發包第二階段之工程,將防水塗層予以覆蓋始能完工,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前已施作完成之防水塗層,因長期直接暴露於日曬下,已嚴重影譽防水效果,且原告始終未將第二階段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以完成全部防水工程,故被告遂於106 年12月6 日通知原告,因本件防水工程未經發包全部工程施作完畢,已施作之部分工程無法防水保固。
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將全部防水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僅依照原告指示施工之工程項目之施作,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又原告所提出之如原證2 所示之漏水照片,實係被告於施工前至現場勘查時,由被告所拍攝當時房屋內漏水之情形。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損壞情形,乃被告施工前即已存在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該部分毀損,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承攬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自系爭工程完工之日起保固3 年。嗣系
爭房屋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之保固期間內發生漏水
情事,被告自應負保固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如原證1 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見
北簡卷第9 頁)、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見北簡卷第11-13頁)及保固卡(見本院卷第25頁),固能證明兩造確曾於106 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工程款70,000元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前側牆面滲水修繕、5 樓室內臥房及客廳壁癌施作修繕及室內清潔、6 樓大門(右
前方)上緣加裝角鋁及施作防水補強、6 樓後側(熱水爐
)榕樹根清除乾淨等工程,上開工程並自完工日起保固3
年,及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曾有漏水情事。然被告抗辯本件
防水工程須分三個步驟施工,原告提出之原證1 僅係施作
第一、二步驟,伊當時有向原告說明須三步驟均施作完才
算保固,所以伊在如原證1 形式之估價單上有手寫:「保
固三年(自完工日起算)」等語,然原告後來一直沒有通
知伊施作第三步驟防水工程,致施作之部分工程防水功能
失效,所以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已據被告提出報價單2
紙及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37 頁),及卷附如原證1 形式之估價單,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如被告所述在
該報價單末端記載:「PS:保固三年「儀」(自完工日起)」等語。此外,依被告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吳
鳳玲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內勤工作,負責估價單
報價單及帳款催收。如被證1 、2 所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32-3 2頁)係伊負責繕打,目為當時是同一份報價,因為業主(即原告)要求要前後分開施作,因為業主表示
自己要在上面要施作1 個帷幕玻璃,業主本來是請被告公
司尋找鐵工,但被告公司找鐵工報價後,與業主預算金額
有落差,所以沒有施作,被告公司告知請業主自行尋找鐵
工施作,之後再告知被告公司防水的復原,當伊拿給原告
報價單看2 次之後,原告當時放在現場沒帶走,原告說要
看一下內容,直到原告第3 次才拿走報價單說要回去看,
但原告都沒有回簽過報價單,伊多次口頭告知請原告要盡
快復原,且有告訴原告說防水層不可曝曬超過半年以上。
伊到系爭房屋現場的時間是106 年6 月7 日,當時有進入屋內拍攝,現場就已經有空桶在接漏水,這是伊第一天去
的情形。
伊在106 年6 月7 日當天就有看到如原證2 漏水照片(見北簡卷第11-13 頁)的漏水情形。
被告公司並無就如被證1 、2 所示之工程項目,開具保證書予原告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6-20 頁),由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及證人吳鳳玲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前於106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房屋防水工程契約時,係約定被告係自全部防水工程
施作完工之日起3 年內負保固責任,嗣原告僅僱請被告公
司施作部分第1 、2 步驟之防水工程,並未將全部防水工
程交由被告施作,致使被告公司先前施作完成之防水工程
因而失效,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全部防水工程交由伊
施作,故本件防水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成,伊自不負保固
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又原告提出如原證2 所
示之漏水照片(見北簡卷第11-13 頁),被告既抗辯係伊施工前已存在之漏水情況並非系爭房屋現況,已據證人吳
鳳玲證述如前述,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已盡舉
證責任。況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情事,是否因被告公司所施
作前開部分防水工程所致,仍屬不明,如非經專業技師予
以鑑定,實無從遽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即足論斷,自難
認本件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即難
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保固責任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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