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73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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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家賜

楊廣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林家賜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楊廣銓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廣銓為被告。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廣銓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緊急煞停,在其後之被告林家賜騎乘之620-HYK 號機車(下稱A 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B 車,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333 元(其中工資2 萬1,794 元、零件9 萬2,54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家賜則以:兩次交通鑑定都忽略B 車的橫向問題,因該問題才導致A 車發生碰撞,B 車為了閃避C 車才往右側打橫緊急煞車,伊反應的時間不到1 秒,造成A 車行進的時候無法閃避,A 車不可能在短短1 秒的時間內去閃避,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楊廣銓則以:本件實係因被告林家賜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致,當日天候良好,案發路段車輛回堵擁擠,被告林家賜騎車行經肇事處,如確實留意前方車況,並與同車道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究其保持10公尺的距離,已有約2 台汽車車距,在天晴目視可見其現場壅堵車況下,應即時煞停,當可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林家賜屬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楊廣銓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均否認有過失,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林家賜騎乘620-HYK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肇事次因)二、陳明瑞駕駛ANY-9577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楊廣銓駕駛9929-U2 號自小客貨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肇事主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一、林家賜騎乘620-HYK 號普通重型機車(A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肇事主因)二、楊廣銓駕駛9929-U2號自小客車(C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肇事次因)三、陳明瑞駕駛ANY-9577號自小客車(B 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8至79 頁),上開鑑定覆議,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車禍過程,與警局資料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2 次鑑定結果認被告二人均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中工資為2 萬1,794 元,零件為9 萬2,54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7 月5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2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 萬4,802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1,794 元,合計為7 萬6,596 元。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萬6,596元,及被告林家賜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楊廣銓自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楊廣銓聲請及本院職權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覆議費2,000 元),其中4,167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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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40×0.369=34,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40-34,147=58,393第2年折舊值 58,393×0.369×(2/12)=3,5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93-3,591=5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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