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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何彥臻
被 告 林錇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現共計欠306,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是項債權先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捨棄違約金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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