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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廖士霆
被 告 郭昌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司票字第385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伊於3年前向友人即訴外人陳映如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開設經紀公司之用,俟伊已陸續返還10多萬元予陳映如之配偶,俟因前開借款其中40萬元伊並未使用,因此寄放於另名友人即訴外人邱佳偉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未料,嗣後該款項竟遭邱佳偉花用殆盡。
伊根本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縱認本件有消費借貸關係,其金額亦僅為40萬元,並非票面金額所載之50萬元。
本件被告僅係陳映如之下屬,並未自陳映如處合法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伊告請求給付票款。
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向陳映如借款50萬元開公司,伊是在陳映如開設的公司上班,但沒有公司名稱,伊只是負責幫陳映如的忙。
伊與陳映如約定每月薪資4 萬元,但伊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工作1 年6 個月都沒有拿到薪水。
原告確實沒有欠伊金錢,和解書也不是原告簽給伊,是陳映如與原告簽和解書的,簽署和解書的時候伊並不在場,是事後陳映如將該和解書轉交給伊,因為陳映如大部分時間都不在臺灣,就說要將系爭本票就當作伊的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抗辯稱:伊取得系爭本票是因陳映如經營的公司積欠伊薪資,共積欠1 年6 個月,每個月4 萬元,故伊係票據權利人云云。
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經查:
(一)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據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
如係非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等),則僅為單純之票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因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稱其有在陳映如經營之公司上班,月薪4 萬元,陳映如積欠其1 年6 個月之薪資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陳映如公司之名稱,亦無報稅之相關資料,且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故其所稱陳映如經營之公司積欠其薪資並拿系爭本票用來清償薪資一事,已難採信。
又被告另自承是陳映如與原告簽和解書,簽和解書當時伊不在場,是事後陳映如拿和解書給伊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票款,而該份和解書上係記載債權人為被告,又被告承認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伊債務,綜上可知,原告主張陳映如要求其在記載有債權人為被告之和解書上簽名蓋印,堪信為真實。
而陳映如要求原告簽上開和解書之目的應係為了將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基此,被告應僅係系爭支票之占有人,被告雖占有系爭本票,然既未自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而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自非系爭本票之真正執票人,依前揭條文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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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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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1.29 │500,000元 │廖士霆│未記載│228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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